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 北市稅捐稽徵處問答集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適用範圍)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1-1 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 2 條 (稅捐定義) 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 稅。
第 3 條 (稽徵機關) 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其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4 條 (使領館等免稅之核定)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對外國派駐中華民國之使領館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 人員,暨對雙方同意給與免稅待遇之機構及人員,核定免徵稅捐。
第 5 條 (與外國互免稅捐之商訂)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 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第5-1條 (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以及限制) 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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