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 | 北市稅捐稽徵處問答集
A: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 ...
Q1: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需以何人名義提出行政救濟?
A: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不服,需以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名義提出申請,方屬適格當事人,如申請人非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者,收受申請書之分局、稽徵所應先函請補正適格當事人後再作復查初審。
Q2:復查申請期間有沒有在途期間可以扣除?
A:沒有。因為申請復查日期的認定,係採發信主義,即納稅義務人若以郵寄方式申請,則以投遞日寄發局所蓋郵戳日期為準,如親自遞送申請書者,即以稽徵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故無在途期間的問題。
Q3:申請復查是否需要繳納半數稅款?
A:不用。因為稅捐稽徵法係為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並無申請復查須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限制性規定,所以不必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即可申請復查。但未繳納本稅而申請復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若經行政救濟確定仍認應補繳稅款者,則尚應按日加計利息(罰鍰部分無加計利息的問題)。
Q4: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要如何申訴?
A:對稽徵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或非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可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應自復查決定書或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而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訴願書寄發或付郵日期為準。 前述訴願書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敘明訴願請求事項,連同證據及復查決定書或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一併提出。
Q5: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有沒有在途期間可以扣除?
A: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訴願法定期間,可以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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